谷歌追回“Gmail”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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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歌追回“Gmail”商标
发布日期:2017年10月9日 浏览[436]

    围绕着申请注册使用在电子邮件等服务上的GMail商标,美国谷歌公司(下称谷歌)与中国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思美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权属争夺。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爱思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319381号GMail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谷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驳回了爱思美公司的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是否抢注各执一词

 

  据了解,谷歌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在其网站上使用Gmail电子邮箱名称。2005年4月4日,谷歌曾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4582497号GMAIL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先后被商标局与商评委予以驳回;2012年11月17日,谷歌向商标局提出第G1134568号GMail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亦未获得核准。

 

  爱思美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2006年4月27日,爱思美公司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电视广播、电话业务、电子邮件、计算机终端通讯等第38类服务上。2010年5月27日,商标局对系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记者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爱思美公司还曾提出多件GMailGmail等商标的注册申请,但目前商标状态均显示为异议复审中商标无效

 

  在系争商标法定异议期内,谷歌于2010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张GMail是该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先推出的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谷歌广泛宣传使用,GMail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裁定,认定谷歌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爱思美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22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该公司对系争商标享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在先域名权及在先著作权,而且系争商标经过该公司长时间大量实际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5年11月25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定谷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电子邮箱及相关服务上使用了Gmail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爱思美公司在电子邮件及类似服务上将与谷歌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我国商标法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商评委认为系争商标并不构成损害他人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也不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综上,商评委裁定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爱思美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便车不能想搭就搭

 

  在一审诉讼中,爱思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其拥有的多语言电子邮件地址的转换方法专利申请资料;WHOIS信息查询服务打印页用以证明爱思美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注册gmail.cn域名。爱思美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均是为推出gmail多语言电子邮箱创造条件。同时,爱思美公司还提交了其在电子邮箱服务上使用Gmail标识的情况。

 

  谷歌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谷歌在先使用Gmail电子邮件服务,并使Gmail商标在电子邮件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以及爱思美公司曾围绕Gmail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并侵害Gmail标识著作权,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爱思美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同时,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爱思美公司在谷歌之前将Gmail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爱思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思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谷歌在电子邮件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Gmail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同时,爱思美公司是从事电子邮件服务等领域的经营主体,应当知晓谷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Gmail商标,而将与Gmail相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电子邮箱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基于经验法则与生活常识,爱思美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同时,爱思美公司未能举证其先于谷歌在电子邮件等服务上使用Gmail商标。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爱思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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