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亮点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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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亮点何在?
发布日期:2017年11月10日 浏览[581]

原标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获通过——

 

          吸收现代理念 规制新型行为

 

  新闻背景

 

  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11日起施行。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存在诸多不适应的地方,一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现行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够全面,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在此背景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意义重大,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1993年的原法律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优化,既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理念,又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进行了补充、丰富和细化,此外,还对于法律责任体系进行了完善。那么,新法具体有哪些亮点,又有哪些修订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三位一体责任优先

 

  此次修订准确界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法益保护的三位一体。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此次修订后的第二条第二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上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之前,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反映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凸显竞争法的本质;另一方面,增加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从而实现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三位一体的保护目标,使利益衡量的法律结构更加完善。

 

  此外,修订中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与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损害了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而需要民事赔偿优先,以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为此,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经营者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第十七条规定了在经营者构成仿冒行为或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人民法院最高可判处3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与商标法法定赔偿限额一致,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

 

  与时俱进适应时代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时代发展需求,补充完善了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新法进一步拓展傍名牌、搭便车等仿冒行为的规制范围。当今社会越来越注重品牌效应和品牌价值,知名品牌往往意味着更多的客源、更高的销量和更好的业绩,因此,傍名牌、搭便车成为了一些小企业发家致富的惯用伎俩,这不仅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极大地损害了正规企业的效益和声誉。新法第六条对仿冒行为进行了补充、丰富和细化。补充体现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之后增加字,以及增加第四项的兜底性条款;丰富体现在将仿冒的对象拓展至社会组织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客体;细化体现在以括号注释的方式将企业名称解释为包括简称、字号等,将姓名解释为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使法律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此外,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该条规定对实践中变更企业名称的执行方式作出进一步细化。

 

  其次,新法增加了对经营者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进行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如今是互联网电商经济盛行的时代,电商平台上所显示的用户评价往往成为影响用户作出购买决策的关键性因素。然而,某些商户弄虚作假,通过刷单”“删差评”“炒信”“虚构交易等不法手段欺骗消费者。针对这种情况,新法第八条进行了规制,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亦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第二十条更是规定了最高达200万元罚款的处罚,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该规定是对网络水军行业的致命打击,对于净化电商平台的评价体系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三,新法规制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法律修订应与时俱进,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新法顺应了时代发展需求,将司法实践中处理较多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总结提炼,在第十二条进行了开放式的列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包括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恶意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实施不兼容等。对该条的适用,笔者认为应保持一种审慎谦抑的态度,注重鼓励创新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间的平衡,结合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形,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综合判定。(路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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