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SL”拒绝被摹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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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SL”拒绝被摹仿
发布日期:2018年6月1日 浏览[313]

    围绕着申请注册使用在毛巾被、浴巾等商品上的第7450422号“YSL”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法国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 SAINT LAURENT,下称圣洛朗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展开了一场长达6年的商标纷争。


  近日,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圣洛朗公司据以引证的“YSL”商标构成衣服与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致使圣洛朗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YSL”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此前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同名商标引发跨类纠纷


  据悉,圣洛朗公司主要经营护肤品、香水、服装等商品,“YSL”是其时尚品牌“Yves Saint Laurent”的简称,中文译名为“圣罗兰”。1984年7月20日,圣洛朗公司在中国向商标局提出第225262号“YSL”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226462号“YSL”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85年4月30日与同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与鞋、帽商品上。


  记者了解到,2004年至2010年期间,圣洛朗公司在中国对两件引证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广泛持续的使用及宣传,商标局、商评委曾在多个案件中认定两件引证商标及“YVES SAINT LAURENT”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此次引发圣洛朗公司异议的系争商标,由潘某于2009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毛毯等第24类商品上。2012年1月13日,商标局对系争商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2年3月22日,圣洛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张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圣洛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2013年3月26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认为系争商标构成对圣洛朗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圣洛朗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争商标如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圣洛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商标局裁定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潘某不服商标局所作异议裁定,于2013年4月22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两件引证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两件引证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系争商标与圣洛朗公司已经驰名的“YSL”商标进行区别,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争商标已经构成对圣洛朗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圣洛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商评委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潘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构成复制摹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图案设计、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一致,构成相同商标。系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纺织品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所分别核定使用的衣服和鞋、帽商品虽然分属不同类别,但二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存在一定重合,可认定为关联商品。两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大量的宣传推广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潘某完全有可能对引证商标有所知晓。在此情况下,适用我国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对圣洛朗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并无必要。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潘某和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标识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衣服及鞋、帽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圣洛朗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圣洛朗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和核定使用在鞋、帽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标识相同,构成对两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均系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纺织品和日常消费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相关公众在购买相关商品时,容易认为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两件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圣洛朗公司对已经驰名的两件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潘某上诉,并撤销一审判决。(王国浩)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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