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应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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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应如何判断?
发布日期:2019年8月7日 浏览[266]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如何进行认定?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10982169号雷蒙·1940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的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京工集团)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游泳衣、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服装、婚纱等第25类商品上。针对诉争商标,自然人王某以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京工集团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王某不服,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据了解,在商标评审阶段,京工集团提交了该公司企业简介、雷蒙系列产品照片、相关专场发布会合作协议与照片及新闻报道、部分荣誉证书、商标授权协议、专柜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原商评委经审查认为,京工集团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其使用的商标为雷蒙LM雷蒙LM北京雷蒙西服公司,其使用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结合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与西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与西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京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游泳衣、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服装、婚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

 

  京工集团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雷蒙”“雷蒙·1940产品荣誉证书复印件、雷蒙·1940高级定制中心实体店开业报道及服装订单、雷蒙·1940围巾及领带产品图片、雷蒙品牌腰带产品图片、专柜设置合同复印件、专柜销售发票、转账凭证及明细单等证据,并当庭确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确实未曾进行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与西装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西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也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商品与西装商品差别较大,且京工集团自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的确未在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应予撤销。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原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与西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京工集团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京工集团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西装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在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京工集团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领带、腰带、围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诉争商标在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应维持注册,一审法院以领带、围巾、腰带与西装构成类似商品进而应维持注册的理由有所不当,但认定诉争商标在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的结论正确。综上,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云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注册的标识、具体核定的商品为限,所以商标权撤销案件中使用也是指涉案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商品与所核定商品相同时才能认定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但是,在商业活动中可能出现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核定商品名称不相同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对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则需进行严格审查。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有助于规范商标主管机关的管理、方便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是商标审查人员、商标申请人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认定标准,在无特殊情形时应作为类似商品判断的首选参考,不应进行肆意扩大。同时,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进而作出是否应予维持或撤销注册的裁决。

 

  该案中,京工集团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为西装,该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而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为服装类,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多方面考量,西装属于服装的范畴,应判定为类似商品,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服装与婚纱属于类似商品,故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在西装上进行了使用并对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而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腰带、围巾商品,无论是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还是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来考量,与京工集团实际使用的西装商品均存在一定区别,不能因在西装上的使用而对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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