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来华维权,法院判赔“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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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来华维权,法院判赔“三倍”
发布日期:2019年9月23日 浏览[454]

    判赔三倍!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宣判的一起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后继续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健身器材,获利近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故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赔偿原告3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该案系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以来,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该案主审法官宫晓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是商标法实施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


  注册商标引争议


  原告某外国企业诉称,其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MOTR”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展览会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推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该案原告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程程告诉本报记者,“被告曾在2011年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此次被告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而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侵权恶意严重。鉴于上述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提出赔偿300万元的诉请。”


  被告则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方亮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健身器材的外国公司,产品也是属于很小众的领域,其在中国的官网是全英文的,没有中文翻译,在中国的知名度很有限。”


  一审判赔300万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适用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记者从采访中了解到,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判定高额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该案中,法院为何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对此,宫晓艳表示:“第一,被告早在2011年就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经与原告多次沟通,双方最终于2012年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今后不再侵权。此次,被告再次被发现相关侵权行为。被告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严重。第二,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属于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明显。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等渠道推广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故在该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冯程程表示:“作为上海地区第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势必会为将来的知识产权审判提供指导性示例。”


  田方亮表示:“不认可法院对恶意侵权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认定,目前正在考虑上诉。”


  司法认定有难度


  作为上海地区宣判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案件,该案的判决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该案是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的一次重要尝试,为今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较为典型的参考标准。此外,随着知识产权赔偿性规则的逐步完善,该判决将对恶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带来震慑作用,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广西民族大学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院长、教授齐爱民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则认为,“在当下司法实践中鲜有对商标侵权判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该判决有一定的指引和示范作用。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惩罚性赔偿认定一直有难度这个问题不解决的情况下,当下惩罚性赔偿认定难的现实不会真正改变。”


  虽然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有法院适用该规定。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对此,齐爱民分析指出:“虽然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已出台6年,但是实际各级法院并未出现较为典型的惩罚性赔偿案例,无参考性案例。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关键的‘恶意’和‘情节严重’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大多数法院在制度创新方面面临困难,不好轻易界定。”


  赵虎表示,主要是由于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和积极性,以及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上存在困扰。“在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会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但在惩罚性赔偿规定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状态是必要条件;再比如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认定上也存在困难。这些原因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认定一直有难度。”


  侵权风险应防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恶意侵权将面临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那么企业应该如何避免此类风险?


  齐爱民指出,“一方面,企业必须具有知识产权意识,在商品大批量生产前应进行知识产权预警排查,以防止侵犯他人在先知识产权,对于发现确有重大侵权嫌疑的,应该及时进行避免和改进,以免将来限于被动;另一方面,对于自己的技术和品牌应该进行专利布局和商标布局的战略保护。”


  赵虎建议,企业首先要合法合规经营,不能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尤其是涉及品牌经营、商标运营问题上应建立一整套相应的体系。注册使用商标首先要做到不侵犯他人的商标等合法权利。


  那么企业在遭遇诉讼时又应该如何应对呢?


  齐爱民建议,面临诉讼时,首先应当理性分析企业是否真正具备“恶意”,如明知他人在先知识产权却故意违法使用,将有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其次,应妥善留存企业使用知识产权的正当证据,如专利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买卖合同与进货票据等,防止陷入“恶意”之中;第三,发现可能构成侵权时,及时停止产品的销售,主动寻求权利人授权和许可,防止侵权的基数进一步扩大陷入“恶意”,而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裁。


  赵虎表示,如果企业在诉讼中遭遇到类似的情况,不仅要积极应诉,而且要做好举证方面的工作,包括侵权人恶意、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举证等。(孙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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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报复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对于欺诈行为赔偿和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赔偿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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