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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大董”商标,一审认定侵权
发布日期:2019年9月27日 浏览[403]

    近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下称义乌法院)就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大董北京分公司)、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董上海公司)与义乌市大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义乌大董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义乌大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变更企业微信公众号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原告系第5433013号“大董DADONG及图”、第19647947号“大董”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等第43类服务上。2018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祥发现义乌大董公司的网站,以及其中呈现的特色菜、海蜇系列产品中突出使用了“大董”商标,且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以义乌大董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义乌大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大董商标的产品,变更企业微信公众号名称,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随后,因管辖权问题,该案由杭州中院移送至义乌法院。


  义乌大董公司辩称,原告拥有的两个商标核定范围均为43类,而义乌大董公司主要经营的是第29类、第30类食品,双方商标的类别和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均不相同,不会引起公众混淆。此外,双方经营场所相距甚远,双方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义乌法院经审理查明,义乌大董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显示了“大董”字样,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正当使用范围,而且上述标识用于商品的包装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此外,被告在企业微信公众号、产品宣传册上标注了“大董食品”字样,其中“食品”为商品类别,不具有识别功能,“大董”是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企业微信公众号里部分文章内容系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介绍,产品宣传册是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展示和介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截至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郑斯亮)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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