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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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发布日期:2019年9月29日 浏览[320]

    提及解热镇痛类非处方药品牌泰诺泰诺林,很多人并不陌生。而围绕着注册使用在医疗器械类商品上的一件泰诺林商标,美国一家知名医疗卫生保健品及消费者护理产品企业与中国广东的一家生物医药行业经营者之间产生了一场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二审判决,陆丰市康福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福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康福来公司申请注册第13186226泰诺林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强生公司知名商标及不正当利用强生公司商誉的故意,不仅会损害强生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康福来公司于20139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奶瓶、吸奶器等第10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41228日至20241227日。

 

  2016815日,强生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泰诺泰诺林7件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理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923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福来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康福来公司作为一家生物医药等行业的普通经营者,其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50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的颜如初”“凤仁堂”“拜唐苹”“泰诺林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这种囤积商标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管理秩序,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康福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福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该案中,康福来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包含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不仅会损害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康福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畅玮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实践中,非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傍名牌行为,被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一致认定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该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即属于较为典型的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通过恶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与诉争商标相同的泰诺林商标为强生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结合诉争商标注册人康福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作为生物医药等行业的普通经营者,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2类等多个不相关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50件商标,已经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且康福来公司除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的颜如初”“凤仁堂”“拜唐苹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损害了强生公司等多个不特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在该案中,康福来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该案中,康福来公司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不仅会损害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康福来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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