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仅限于关联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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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仅限于关联商品?
发布日期:2020年3月26日 浏览[312]

    根据新华字典解释,“夂”读“zhōng”。生活中,该字并不常见,将“大”与“夂”组合,为“大夂”申请商标注册,是否容易让人联想到德国“大众”而产生混淆、误认?围绕第13901847号“大夂”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下称大众公司)与上海一家汽车配件公司产生了一场涉及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权利纷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复制、摹仿大众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大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上海玺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玺众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水泵、减震器(机器部件)等第7类商品上。


  2016年2月6日,大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大众”品牌在中国已为社会公众普遍熟知,该公司注册的第2021141号商标“德国大众”商标与第2021133号商标“大众汽车”(下统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大众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定,认为大众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大众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指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关联商品,即不能以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的误认为特定要件,若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足以减弱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对应关系,均应当属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之列。该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误导公众,致使大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汽车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大夂”中的“夂”字发音为“zhōng”,在呼叫上与引证商标中的“众”字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导致大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晶)


  专家点评


  陈少兰 周晓虹 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情形。


  该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是否仅限于关联商品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在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等基础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跨类保护。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在商标行政审查程序中,依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多采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混淆标准,主要针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对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或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均参照民事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执行,以保证法律适用标准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局限于关联商品,若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足以减弱他人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对应关系,亦属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之列。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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