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经波折,“ 紫光国微”商标最终注册成功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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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经波折,“ 紫光国微”商标最终注册成功了吗?
发布日期:2020年4月23日 浏览[368]

    近年来,对于包含字商标的审查一直是备受商标业界关注的问题。在审查包含字的商标时,如何考量其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在第30874791号紫光国微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就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字并非诉争商标的首字,诉争商标整体上不易使人联想到国徽图案亦或是其他与国家级、最高级相关的含义,不足以使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紫光公司)于2018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市场营销、广告等第35类服务上。但其注册申请被驳回,紫光公司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2019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含有国微字样的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据此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紫光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是其关联企业紫光国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光国芯公司)的公司中文简称及公司证券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具有正当性,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意图;诉争商标文字整体不具有固定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本身含义与指定使用服务的特点相悖,不会使社会公众对于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该公司的紫光国芯商标在第9类、第11类商品及第42类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紫光国微紫光国芯的差别不应导致完全相反的审查结果;诉争商标与紫光公司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生误导欺骗公众的情形,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特点品质产生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国微二字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可能与国家存在联系,容易引起误认,具有欺骗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该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含有字,但字并非诉争商标的首字,整体上不易使人联想到国徽图案亦或是其他与国家级、最高级相关的含义,并不足以使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紫光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王晶)

 

  行家点评

 

  向泽文 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 主任: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相关标志本身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的服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公众的通常认识等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从是否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行分析。一是欺骗性,即商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其被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质量或服务来源等方面的真相;二是误认,即该商标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本身产生错误认识。欺骗性误认属于具有递进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可认为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对于包含字商标的审查,实践中还可能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如在国台GUOTAI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具有国家的含义,但是与其他的汉字组合,会产生不同的意义,国台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国家的等含义产生联系;同时,涉案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使用国台商标,在白酒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能够形成国台商标与其唯一对应的关系。

 

  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条款或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时,应在具体案件中对商标整体含义进行认定,并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考量,切勿遇到包含字的商标而色变。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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