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拉拉”不许抢注者“搭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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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不许抢注者“搭便车”
发布日期:2020年4月24日 浏览[277]

    “拉货就找货拉拉,货物出行更轻松。”提及全民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全民快递公司)旗下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货拉拉”,很多人并不陌生。一家经营复合材料的企业在货物递送等服务上注册“货拉拉”商标,招致全民快递公司不满,由此引发了一场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尼沃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获得支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第16078922号“货拉拉”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是否抢注各执一词


  记者了解到,全民快递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年底该公司的“货拉拉”应用程序在各大手机应用平台上线。


  2015年1月4日,尼沃公司提出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货物递送、货运贮存、包裹投递等第39类服务上。中国商标网显示,除上述服务类别外,尼沃公司还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商标,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中复人人在线”等40余件商标。


  2016年6月3日,全民快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向原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旗下两家关联企业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书、旗下关联企业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有关“货拉拉”的报道资料及宣传图片、尼沃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据此主张“货拉拉”是该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尼沃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尼沃公司辩称,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货拉拉”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为公众熟知与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全民快递公司的在先使用权;诉争商标系尼沃公司完全独立设计完成,注册诉争商标系基于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未对全民快递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裁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至尼沃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货拉拉”已经作为全民快递公司运营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服务标志被诸多媒体所报道,客观上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已在相关公众当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在先使用“货拉拉”商标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服务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外,“货拉拉”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尼沃公司在与全民快递公司在先使用该标志的服务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标志,难谓巧合,且尼沃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其他数件“货拉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等40余件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尼沃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拉拉”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全民快递公司实际使用服务项目为商业中介服务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类似群组,所属行业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


  如何判定引发关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货拉拉”已经作为同城货运网约平台被多家媒体所报道,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使用“货拉拉”作为呼叫货车服务的手机软件存在密切关联,服务的方式、对象等存在极大的重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外,“货拉拉”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且尼沃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于2018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驳回尼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尼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全民快递公司在通过手机应用软件为用户提供运输、货运类服务上,对“货拉拉”标志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尼沃公司应当知晓全民快递公司的“货拉拉”商标,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全民快递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尼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旨在对已经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即商标在先权利的保护。”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刘曦雨表示,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明确两方面的内容,即何为“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刘曦雨指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即请求保护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量或者广告宣传等,从而能够使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加以区分,这种使用不应局限于某种特定的具体使用方式,只要相关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与特定来源的商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一定影响”的认定并非一定要求相关商标进行大量使用,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确定,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在同一地域等,都可能影响到对“一定影响”的判断。


  “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推定商标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需要满足3个条件,即使用商标在先但由于一些原因没有注册商标、使用的在先标志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且在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刘曦雨指出,具体到该案,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运输、货运等服务上对“货拉拉”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并在网约货运服务领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尼沃公司应当知晓全民快递公司的“货拉拉”商标,其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王国浩)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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