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审结66件涉“双飞人”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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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审结66件涉“双飞人”商标侵权案
发布日期:2020年4月26日 浏览[311]

    “双飞人”药水由法国利佳制药厂于1838年研制,是很多家庭的“必备良药”。殊不知,在江西也有一家“双飞人”公司,而且该公司还提起66件商标侵权诉讼。


  近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汕尾中院)就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飞人公司)起诉他人商标侵权系列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批案件共66件,涉及汕尾66个商家,包括药店、港货店等,这些商家因售卖从香港购回的“双飞人”药水而成为被告。


  在这66件诉讼中,有40件以调解撤诉结案,26件诉讼中被告被判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这26件诉讼中,有4件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另外22件诉讼中的被告已提起上诉。


  香港购买内地销售被起诉


  双飞人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生产和销售,并在多个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2018年,双飞人公司发现汕尾海丰某药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同年9月11日,双飞人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该药店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双飞人公司称,海丰某药店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双飞人公司市场,严重影响其销量,要求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50000元。


  海丰某药店则认为,其销售的“双飞人”药水是从香港购回的原装正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双飞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庭审中,药店未提交任何证据。


  药店一审被判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背面上有一个涉案商品瓶身的图像,包装盒上、商品瓶身标签上均标注“雙飛人”,瓶盖上有“天使”图案;内附说明书正反面标注“人飛双”,并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总代理为香港全球药业有限公司。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注与双飞人公司的“双飛人”“人飛双”注册商标相同,与“双飞人”注册商标近似。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虽文字排列方式有别或繁简有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且“双飞人”为臆造词,显著性高,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双飞人公司产品。因此,药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海丰某药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决海丰某药店赔偿双飞人公司侵权损失。


  法官释法:商标具有地域性


  办案法官指出,该案涉及到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商标地域性原则,商标权利的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每个国家对在他国注册登记的商标权没有保护的义务。如果他国商标想在计划销售的国家获得保护,扩大其保护的地域性,就必须在该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采取其他扩大保护的措施。


  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问题是“为什么在香港可以售卖的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大陆不能售卖”。事实上,被诉侵权药品虽在中国内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享有商标权和知名度,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内地合法销售的依据,也不能成为侵权抗辩的事由,这就是商标地域性原则在具体案件的体现。鉴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如果是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首先应该尽早的在销售国或地区完成商标注册申请,以防抢占市场。


  对于销售方,一般为零售业,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大多数属于小本生意,抵抗风险能力低,所以在日常经营中更要特别注意所销售商品的种类,严格把控进货渠道,保留进货单据,不能贪图低价,不能超营业范围销售,避免因侵权而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赔偿风险和责任。


  据了解,在香港出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是由法国利佳制药厂于1838年研制的,在香港由香港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商经销,但其在中国内地并未能成功注册“双飞人”商标。早在1999年,双飞人公司已先于他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双飞人”商标,并推出“双飞人”爽水产品。据双飞人公司官网介绍,近几年,该公司已在江西、广东等多地法院针对“双飞人”商标、包装形式,进行了十余起维权诉讼,并全部获得胜诉,其中包括与利佳薄荷药水的总经销商、进口商等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姜旭)

 

 

新闻来自: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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