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CABLE BITE”数据线,多人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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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CABLE BITE”数据线,多人获刑!
发布日期:2021年4月25日 浏览[426]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三中院)对仿冒多丽梦公司的“CABLE BITE”数据线保护套一案作出终审裁定,认定蒋春某等多名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数据线保护套引发纠纷

2017年10月16日,多丽梦公司申请注册 “CABLE BITE”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2日,多丽梦公司就涉案36款数据线保护套在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其中12款保护套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24款保护套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蒋春某从他人处购入大量手机数据线保护套半成品,委托被告人陈某为半成品上色后,装入标有“CABLE BITE”商标的包装袋并对外销售。被告人蒋先某根据蒋春某的安排,负责确认订单、备货、出货等事宜。同年6月、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廖某某分别从蒋春某处大量购入带有“CABLE BITE”商标的数据线保护套或不带商标的裸装数据线保护套后,对外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蒋春某经营的厂房和仓库现场查扣带有“CABLE BITE”商标的数据线保护套21.0660 万个、不带该商标的数据线保护套9.38万个及带有该商标的包装袋2.5万个;在徐某某店铺查扣涉案数据线保护套19.57万个,其中1.65万个商品上带有“CABLE BITE”商标;在张某某的仓库现场查扣带有“CABLE BITE”商标的涉案数据线保护套1.516万个。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从被告人蒋春某、徐某某、张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吕平均处查扣的数据线保护套与权利人的36款数据线保护套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享陆公司鉴别,从蒋春某处查扣的带有“CABLE BITE”的数据线保护套及包装袋均非日本多丽梦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某、蒋先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61.9135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春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蒋先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蒋春某、蒋先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蒋春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蒋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先某作为从犯,参与程度低,仅赚取工资获利较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蒋春某、蒋先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61.9135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蒋春某的送货单、带有快递号的备货单、徐某某电脑中查获的对账单、网络平台销售数据以及现场查扣商品等客观证据,扣除相关单据中重复计算部分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经审查相关金额无误,予以确认。蒋春某、蒋先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蒋春某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先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量蒋先某的犯罪事实、涉案数额、从犯地位、坦白及退赔情节,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蒋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春某、蒋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该案主审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该案中,权利人的“CABLE BITE”商标于2018年9月在国内注册,蒋春某等以为此中性包装的立体美术作品,不存在商标权的问题,不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保护,便趁此机会抢占先机,大量复制发行,但其忽略了该立体美术作品的外观造型也凝聚了权利人的创意智力成果,该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在2018年9月以后,权利人对该立体美术作品申请了注册商标,该作品受到著作权及商标权的双重保护,在此之后继续生产销售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鉴于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当,且蒋春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有延续性,故法院对其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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