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如何证明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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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如何证明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发布日期:2015年4月14日 浏览[835]

在2001年创建其户外运动休闲品牌时,深圳市美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美特公司)提出第3038850号图形商标(下称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复审商标被核准注册。然而时隔多年后,复审商标却引来了意大利的一家鞋企的争议。

据了解,2009年意大利泰克尼卡有限公司(下称泰克尼卡公司)针对复审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理由是复审商标存在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由此,双方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争夺。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647号行政判决书,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美特公司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判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美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中刊登的招商广告内容不能显示招商事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不能证明是在上述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美特公司虽然与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明日公司)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相关商品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关于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原审判决,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笔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获悉,目前该复审商标已被无效。

 

行家点评:

律师点评:该案焦点在于如何判断“商标的使用”问题。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责令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资源是宝贵的,如果注册商标之后不使用,则是资源的浪费。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方式,使用则是使商标权获得价值的方式。为此,我国规定了商标的“退场”制度,即商标长期不适用的,他人可以申请撤销其商标。

关于商标的使用问题,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所以商标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商标标识的使用。有时商标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的使用,但有时商标标识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而判断的原则是: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与特定的商标或者服务联系在了一起,并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即需满足以下两个必备条件:第一,投入到市场中去;第二,跟特定的商标和服务联系在了一起。如果缺少任何一点,只是商标标识的使用,并非我国商标法意义上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该案中,美特公司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有3份。证据一:诚招全国总代理的广告,该广告中包含复审商标;证据二:与明日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明日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的银行对账单、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据三:使用复审商标的服装照片,未显示时间。

就证据一而言,虽然有广告,但是该广告无法显示出涉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就是说商业标志无法与特定的商品联系在一起,所以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就证据二与证据三而言,签订合同、付款本身不属于商标的使用。争议商标是商品商标,商品没有销售和预销售很难说投入到了市场。即使把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他人也要把这个商标与特定商品联系在一起投入到市场中去,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才属于商标的使用。如果证据三不能体现时间,也就不能跟证据二结合在一起,证明商品曾经投入到了市场。其实,即使证据3能体现出时间,也很难证明商品已经投入到了市场。。

该案可以看出,证明商标的使用问题并非易事。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国有企业有比较完善的商标管理与使用制度,保留的相关材料证据比较齐全,提供商标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比较容易;而很多民企制度不完善,不注重材料、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经常发生商标明明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却无法加以证明的情况。这点值得引起经营者的注意和思考。

贾宏 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主任:该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注册的情形。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该功能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如果商标注册后长期闲置,不但无法体现其应有的价值,还会阻碍他人正当申请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国商标法设置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制度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了促进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合法的使用,另一方面是为了清除闲置商标,使得商标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在实践中,公开、真实、规范、合法地商业性使用,是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进行了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的基本标准。

该案中,美特公司刊登的招商广告,不能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不符合商标使用的规范性要求;虽然美特公司与明日公司签订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但此许可合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商业领域中让相关公众明确感知与识别,故该证据不符合商标使用的公开性要求;美特公司提供的服装照片、网页打印件中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标志,但未能体现商标的使用日期,因此不能证明美特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商标使用的公开、真实、规范性为标准,作出了符合我国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判决。同时,该案终审判决提醒商标注册人,一方面需要对注册商标进行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另一方面需要在日常经营中注意收集保存商标的使用证据。

 

【新邦结论】:商品类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在商品本身有实际使用、而且必须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交易中有实际的流通、交易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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