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茅台”商标做店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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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茅台”商标做店招
发布日期:2016年4月8日 浏览[656]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注册商标作为门口装潢使用,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引起不少商家的关注。

  2015年7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发现昆山市玉山镇某酒业贸易商行在未经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贵州茅台”的商标作为其门头装潢,使得公众误认为该公司是茅台专卖经营户。经双方协调无果后,贵州茅台公司遂将昆山市玉山镇某酒业贸易商行起诉到昆山法院。庭审中,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称其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独家使用“贵州茅台”、“MOUTAI及图案”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作为门头装潢,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许可的茅台专卖经营户,侵害了原告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侵权门头,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昆山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使用注册商标的店招,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门头装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类似行为在商业活动中并不少见,法官提醒商家不要抱着侥幸心理打“擦边球”,应通过合法途径构建自己的品牌效应,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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