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水塔醋业公司“应县木塔”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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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水塔醋业公司“应县木塔”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6日 浏览[3305]

“应县木塔”是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本案中应县文物局认为该商标包含县级以上地名,具有不良影响对其提起争议。超凡成功代理了该商标的争议案及行政诉讼二审,获得了有利的判决。本案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宗教方面不良影响及是否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VS 应县文物局

“应县木塔”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基本情况:

“应县木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塔醋业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商品上。2011年12月14日,应县文物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应县木塔”作为著名的旅游景点,是山西省的代表性建筑之一,依据有不同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水塔醋业公司将“应县木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认识局限于“应县”进而发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者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之后,应县文物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应县文物局的诉讼请求,作出了(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059号行政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全称是佛宫寺释迦塔,是我国著名的风景名胜,是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一家企业予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争议商标中的“应县”为县级以上地名,“木塔”显著性较弱,难以证明“应县”及“应县木塔”形成了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裁定。

水塔醋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上述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争议商标“应县木塔”文字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应县文物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了何种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评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县木塔”特指山西应县旅游景点木塔,已经形成明显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应县”的第二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具有佛教含义,对相关公众而言也难以将其与佛教的“佛宫寺释迦塔”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指定在相关商品上并未产生宗教含义,不具有任何消极、负面影响。同时,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应县”虽然为县级以上地名,但是与具有固定含义的“木塔”文字结合后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任何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当然的显著性,整体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应县”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以及水塔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最终,水塔醋业公司的“应县木塔”商标被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

案例启示:

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判断商标是否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判断是否构成宗教方面的不良影响时,要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以及是否有害于宗教信仰、感情或民间信仰,特定情况下还要结合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具体衡量。而对于商标是否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的判断更是要综合考虑商标文字本身的具体情况以及商标文字在相关公众的主观意识中的状态等各项情况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强调了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具有宗教含义且在公众中并不会产生指向宗教信仰的效果,也认定了争议商标已经形成区别于“应县”地名的其他含义,这两方面的认定对于本案的最终有利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案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宗教方面不良影响及是否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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