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字号在先权利之争——浅析“華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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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字号在先权利之争——浅析“華能”案
发布日期:2015年1月26日 浏览[1279]

案情简介: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是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1992年,华能集团公司取得了“華能”和“HUANENG”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至34类,截至1995年底增至第42类,且均在续展期内进行了续展。该公司的部分下属企业将“華能”或者“华能”字样用于户外广告牌匾。国内众多媒体均对该公司进行过宣传,其企业字号“华能”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河北省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主要经营轻质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制造、建筑保温、装饰材料的批发及零售等。该公司办公楼楼顶处标注有“华能橡塑”字样,其企业及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上还使用了“华能建材”、“HuaNeng”等字样,上述产品分别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7类和第19类。

    2004年,华能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停止侵犯其“華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认定“华能”为驰名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能集团公司两万元;三、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除将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華能’和‘HUANENG’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其余均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解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主要有两个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

    本案中,华能集团公司的“華能”商标于199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而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于1996年9月才登记成立,因此,在华能集团公司的“華能”商标与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保护华能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不难理解。

    而禁止混淆原则在该案中的适用问题则有必要予以探究。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识与在先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相关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混淆标准”不仅包括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令人无从分辨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混淆;还包括虽然不至于令人以为某一商品是由该企业生产的,但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的间接混淆。无论直接混淆还是间接混淆,只要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求有混淆的事实。目前,包括我国在内很多采用混淆标准的国家,已经采纳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在内的广义混淆标准,使之更有利于对商业标识的保护。

    本案中,华能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華能”汉字,其中“華”为繁体字。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为“华能”,两个字均为简体。由于简体汉字与其相对应的繁体汉字在发音、含义等要素方面均完全相同,仅仅是用字笔划的繁简不同,普通公众不会因此而产生简体“华能”不同于繁体“華能”的认识。所以,无论是简体汉字还是繁体汉字,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后,其相对应的另一种字体汉字的内涵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因此,本案中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使用的“華能”名称应视为与华能集团公司的“華能”商标相同,构成混淆。

    而关于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华能建材”字号非“华能”字号的问题。虽然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并未单独将简体“华能”或繁体的“華能”用于其宣传资料或户外牌匾,而是使用了“华能建材”或“华能橡塑”,但其中“建材”和“橡塑”均是对某类产品的通用表述,“华能”二字仍然起到了区别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因此,该使用仍应认定为商标性质的使用,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華能”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亦构成混淆,侵犯了华能集团公司对其注册商标“華能”所享有的专用权。

    此外,华能集团公司曾在本案一审时,请求法院认定其“華能”商标为驰名商标。那么,“華能”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于在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过程中,对于该商标是否驰名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要件,所以目前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认为只有当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非同类也不是相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到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否则,如果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或相类似商品,类似于本案中的情况依照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的规则进行审理就可以。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对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根据本案事实,华能集团公司在第1类至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均注册了商标,其中在第17类和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已经覆盖了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处理本案,所以法院以不影响对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为由,驳回华能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華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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