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点:
我国《商标法》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该规定中“公众知晓”的判断标准应考虑我国普通公众的认知程度,以我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为确定标准。
具体案情:
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清水公司)在第21类“保温瓶,隔热瓶,冷藏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SHIMIZU”商标(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以“SHIMIZU”译为“清水”,是日本清水市市名,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上海清水公司不服,认为“SHIMIZU”除解释为地名外也可解释为姓名,即使解释为地名也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同时,上海清水公司其他含有“SHIMIZU”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在保温瓶和饮水用具上已使用多年。并据此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理认定,日本清水市已经渐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申请商标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海清水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中国公众一般难以将“SHIMIZU”认知作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水市”作为日本地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同时,考虑到保护上海清水公司在先注册的其他含有“SHIMIZU”的商标权益,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北京高院终审审理,维持原判,“SHIMIZU”商标最终得以初审通过。
律师简评: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定为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在实践中“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判断标准如何,本案判决明确为“我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因此,对于虽含有外国地名,但根据我国普通公众的认知程度并未达到普遍知晓程度的商标,不应绝对地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不予注册。在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SHIMIZU”,商评委亦举证《英汉大词典》中的“SHIMIZU”具有“清水”的含义并指向了作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但因地理因素、语言差异等缘故,中国普通公众一般难以将“SHIMIZU”认知为作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清水市”作为日本地名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人民法院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普通公众的认知程度为标准,确定“SHIMIZU”难以为我国普通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情形,更符合《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