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商品:(43类01组) 使用商品:(43类01组)
自助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自助餐厅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汽车旅馆
通过比对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在先。
引证商标中文“秦朝”,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5月,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6月;被争议商标中文“秦朝瓦罐秦”,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4月,2009年11月被商标局驳回,后经复审,注册公告时间为2011年3月。前者在先核准注册时间长达6年之久。
2、商标的文字含义相同。
该两件商标的文字含义相同是指“秦朝瓦罐秦”作为一个组合词似乎无意义,但常识告诉我们,这里的“秦朝”就是指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是组合词的关键词(主词),具有明确的特定指向,与引证商标“秦朝”完全相同,这是该两件商标的基本面。瓦罐为器皿,直接表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从词性上讲又是副词,后面的“秦”又是秦朝的简称,重复无意义,在该商标中属于于显著性较弱的文字。
3、商品类别相同。
商品信息资料铁证,被争议商标的商品分类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分类同为第43类,因此二者类别相同,而且同为一个类似群组(4301)。
4、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相同。
事实证明,该两件商标的使用商品均为人提供餐饮方面的服务,销售的渠道都是通过饭店、餐馆、酒店等途径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二者的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完全相同。这里还有一件案例值得一提,早在2000年1月,西安金堂食府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第1519939号“秦朝瓦当”、第1519940号“秦朝瓦罐”两件商标,商标国际分类42,指定使用商品餐厅、酒吧等,上述商标当时已初审公告,后经人异议,该两件商标现已无效,个中原因,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该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一条的一、二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既如此,已加注了拼音的第6642740号“秦朝瓦罐”商标为何能得以通过呢?
5、判别依据。
2005年12月国家商标局颁布的《商标审查标准》中有关“组合商标的审查”部分规定:“商标文字部分相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同时,明确指出:“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示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由此可见,国家商标局曾将被争议商标驳回,完全符合《商标审查标准》的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但该商标居然复审通过,我们深感困惑和无奈。
三、被争议人涉嫌假冒“秦朝”商标由来已久,争议人跨省维权,司法维权,受到媒体及各地工商部门支持,被争议商标存在一日,争议人便将维权进行到底。
第3563547号“秦朝”商标核准注册后,由于争议人商品质量好,经营理念先进,在相关公众和广大消费者中的美好商誉与日俱增,作为同行业的被争议人及其他侵权人深知“秦朝”商标所产生的巨大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因此,他们采取开设连锁店、复制摹仿、网络侵权,甚至抢注的手法多次违法侵权,故争议人为维护引证商标专有权,已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了旷日持久的维权行动。证据保全如下:
证据一、行政处罚。被争议人在一无注册商标,二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仅有特许协议(注:应为无效协议)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公然违反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擅自在南京开设连锁店(全国连锁),因争议人举报,见南京市公证处《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月公证书》。同时,南京市鼓楼工商分局对该案作了调查和行政处罚,见《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南京鼓楼工商分局关于商标侵权调查情况》;《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整改报告。
证据二、跨省维权。经调查发现,被争议人不仅在南京违反法规开设连锁店,还在昆明、郑州等地开设了连锁店,并在网上进行大规模的连锁店招商。争议人曾委托公司法律顾问远赴西安与被争议人进行严正交涉。
2007年1月26日,争议人到陕西省工商局商标监管处反映,被争议人仅有商业字号,没有注册商标,却在南京、昆明、郑州等地开设全国连锁店,是违法侵权行为。该处领导表示:被争议人用商业字号在本市开店是合规的,但企业字号是有地域限制的,不能作为跨区域的连锁标志,可他在外地开设连锁店,虽有侵权行为,但不在我们监管范围,你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局投诉。同时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王女士也认同侵权事实成立,并同意作一定的侵权赔偿,但具体数额当时未能确定。以上事实,新闻媒体作了跟踪报道。详见《扬州晚报》2007年1月22日A9版《我省首例民间跨省维权今叫板》;2007年1月26日A9版《“秦朝”侵权费扬州欲讨50万》。
证据三、司法维权。2006年6月,争议人(“秦朝”商标持有者)曾与扬州市“天下第一面”负责人卢佳炎合作,当时卢答应让“天下第一面”成为“秦朝瓦罐面店”的“加盟店”。事后,卢不但未信守承诺,而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秦帝”商标(被驳回)的同时,违法启用“秦帝瓦罐面”的标志。由此“秦朝”、“秦帝”演绎了一场恩怨录,双方之争还扩到了网络领域。
卢佳炎因在互联网上注册了“秦朝瓦罐面”的中文域名,并利用“秦朝瓦罐面”名义网上招商,卢最终被争议人告上法庭。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三初字第0002号判决被告立即消除在相关网上“秦朝瓦罐面”的宣传信息。
被告卢不服本判决,又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卢自知理亏,便主动撤回上诉。2007年3月6日省高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07号裁定,准许卢佳炎撤回上诉。本决定为终审裁定。
至此,争议人通过司法维权取得成功。
综上所述:
第6642740号“秦朝瓦罐秦”商标与第3563547号“秦朝”商标,商标中文名称含义相同,商标类别相同,类似群组相同,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完全相同。
第3563547号“秦朝”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在先,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影响力。争议人无形资产——“秦朝”商标,其核心价值表现为:该商标所使用的领域为快餐食品,并且资产占有方刘昌龙先生已分别在30类、43类、44类商品中进行了联合保护注册措施。从中国经济发展的前景和城市化进程来看,该公司蕴含着无限商机,“秦朝”商标所生产加工及特许授权的快餐类产品已带来了快速增长经济效益,为企业创造了丰厚利润。争议人开设“秦朝大酒店”、“秦朝瓦罐饭庄”发展目标正逐步实现。此外,本案不争的事实即被争议人早在2000年1月19日就申请注册了43类第1591683号“图形”商标。他完全可以使用这件商标。为什么偏偏要挖空心思傍第3563547号商标的品牌呢?为了抢占市场,攫取利润,其侵权意图暴露无遗。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难道被争议人企图换件“马夹”就能招摇过市,岂不太可笑了吗?
被争议人在没有注册该商标时,公然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全国各地开设连锁店,严重违反了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丧失了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争议人采取摹仿、复制的手段,抢注了第6642740号“秦朝瓦罐秦”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严重侵犯了争议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干扰了我国的市场秩序。我国《商标法》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争议人恳请贵委全面审理,综合考量,公正裁决,依法裁定撤销第6642740号“秦朝瓦罐秦”商标。万分感谢。